• 有關臺北市○○助理職業工會所詢在未經會員書面同意前,得否提供會員名錄予會員參考相 關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8.28. 法律字第104035103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8月28日
    主旨:有關貴會所詢在未經會員書面同意前,得否提供會員名錄予會員參考相關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4年 8月 4日立助工智字第1040000571號函。 二、有關工會提供會員(選舉人)之個人資料名單予已獲提名之理事、監事候選人一節, 仍請參考本部 102年 5月13日法律字第10203502990 號書函意旨為之,又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提供會員名單之內容,仍宜以進行選舉作業為限,並應採 取可達目的且對會員(選舉人)權益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換言之,若不提供該項會 員資料,亦不致影響選舉作業之目的達成,如仍提供之,則屬逾越選舉作業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而與選舉作業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 三、有關貴會未於章程內明文規定會員名錄發給事宜,得否提供會員名錄予會員參考一節 ,宜請貴會先行審酌貴會章程所定宗旨或任務之內涵(例如:有助於會員共同利益之 維護增進、有助於會員團結或交流之促進…等),是否涵蓋提供會員名錄予會員之行 為;倘已涵蓋,則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惟利用過程仍應 注意個資法第 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若採行徵詢會員是否退出上開名錄之機制,亦屬 可行。若經審酌後認為無法涵蓋,而屬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則須符合個資 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本部 102年11月 4日法律字第 10203512220號書函意旨參照)。準此,請 貴會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另來函說明二所述事項,宜請注意工會法第35條 及第45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貴工會之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勞動部,具體個案之審認,亦請洽詢該部。 正本:臺北市○○助理職業工會 副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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