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貴府函詢自澎湖七美島南方 5海浬處載運私菸入東港大鵬灣之行為是否涉及刑事法律乙 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9.02. 法律字第104035077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9月2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自澎湖七美島南方 5海浬處載運私菸入東港大鵬灣之行為是否涉及刑事 法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4年 7月22日院臺綜字第1040140526號函。 二、本部研處意見如下: (一)關於涉及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適用問題: 1.案經本部 104年 7月24日法律決字第 10403507700號函請銓敘部表示意見,據 該部 104年 8月13日部法一字第1044001389號函復,略以該部於本( 104)年 2月25日監察院諮詢會議中說明之意見,見解仍未變更(附該部來函),合先 陳明。 2.惟查關於公務員洩漏公務上應保守之秘密案例,經搜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歷來議決資料,例如:警員將臨檢勤務之執行地點、時間方式洩漏(99年度 鑑字第 11646號,涉及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4 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由規定)、辦理工程招標採購案件,將評選委員名單洩 漏給有意投標承攬工程之公司( 100年度鑑字第 12010號)及郵務士將郵件內 工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等資料,提供給特定廠商( 101年度鑑字第 12404號 )(以上2 案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保密義務規定),似均認為係屬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第 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規定之 行為。亦即,自上開等議決資料觀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公務員有絕 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者,該等保密義務包括源自於其他法規規定,似 不限以「機關核定」之形式為限。 (二)關於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規定問題: 1.查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第 1款原規定:「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任何文書,除 經特許公開者外,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之規定,絕對保守機密,不得洩 漏。」業經鈞院 104年7 月(於本件監察院諮詢會議後)修訂該手冊時,將該 款文字修正為:「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機 密,不得洩漏。」修正理由為「本點(一)規定係就該文書保密事項作原則性 規範,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所規範事項性質不同,爰刪除相關規定」,是否 係採納公務員服務法主管機關銓敘部之見解?仍請卓酌。 2.又現行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第 1款規定所稱之「經允許公開」其意為何?未見 明確,因該款規定之「文書」範圍,甚為廣泛,而機關業務上常有因公務須對 外提供文書之情形,例如: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提供文書資料、或應民意代表請 求提供文書資料、或機關應民眾洽公時之請求提供文書資料、或出席其他機關 會議時表示將於會後提供文書資料…等,是否均不得提供?或均須逐項「經允 許公開」?本款規定於行政機關實務執行上是否確實可行?可再斟酌。 (三)關於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有無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稱政資法)之規定而應修正 問題: 1.按政資法第 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 ,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18條第 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是以,政 府資訊除有政資法第18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係以公開為原 則。又「公文書」亦屬政府資訊之一種,除屬已歸檔管理之資訊,於檔案法另 有規定者外,應適用政資法之規定(政資法第 2條規定參照)。 2.查文書處理手冊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如有牴觸政資法規定者,自應修正之。惟 自該手冊第76點第 1款規定文字觀之,似係就機關員工不得任意洩漏文書之保 密義務之規定,屬規範內部員工行為之一般性規定,與政資法係規範政府機關 對外資訊公開透明之公法上義務規定,應屬不同範疇;且就本件監察院調查案 情而言,如屬機關與機關間之文書資料提供,亦無政資法之適用。 3.又如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時,應視其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政資法或檔 案法或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有關規定,自非屬文書處理手冊規範之範疇 ,亦不得僅以該手冊第76點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或閱覽卷宗。 正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銓敘部、本部資訊處(第 1類及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