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貴府函詢自澎湖七美島南方 5海浬處載運私菸入東港大鵬灣之行為是否涉及刑事法律乙 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9.03. 法律字第104035105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9月3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自澎湖七美島南方 5海浬處載運私菸入東港大鵬灣之行為是否涉及刑事 法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4年 6月23日屏府財金字第 1041935120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或得沒入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係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之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92條第 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 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 予解送。」另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業務聯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 5條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職務,發生法律上之疑義時,得隨時以言詞或電話請 求檢察官解答或指示。」惟司法警察(官)未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之案件,於調查犯 罪時依上開規定以電話請求檢察官法律上疑義之解答,僅法律諮詢之性質,不具任何 刑訴法上之效力。本件依貴府來函所附資料,似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六岸巡總隊) 102年3 月 6日南六總字第 1022200735號函說明二記載該總隊於查獲當日已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請示及檢察官所為指示等情,然未見貴府或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向屏東 地檢署查證之資料,第六岸巡總隊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如是,則第六岸巡總隊向 檢察官所為之請示,是否屬司法警察(官)就未報請檢察官指揮之案件,於調查犯罪 時依上開聯繫辦法第 5條規定以請求檢察官就法律上疑義所為解答之法律諮詢而無刑 訴法上效力?均應再予釐清。 三、次按本件第六岸巡總隊人員於執行查緝走私之法定職務時,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 1 項至第 3項規定,視為司法警察(官),故其查獲本案時,依其蒐集、調查證據之結 果所為研判,如認行為人之行為已觸犯刑事法律,應先行使司法警察權,拘提或逮捕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其已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除認符合刑訴法第92條第 2項但書得不予解送之規定,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外 ,應解送該管檢察官(聯繫辦法第 7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反之,如第六岸巡總隊人 員研判查獲個案尚無涉及違反刑事法律,則其未將全案移送至管轄法院或地檢署,而 係函送該管行政機關裁處,與刑訴法第92條、聯繫辦法第 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尚無不符。 四、末按刑訴法第 241條及第 24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為告發。」、「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然犯罪事實有無之調查及認定,並非行政機關之職權,如數行政機關間對於有無犯 罪嫌疑之事實認定意見不同時,應無處理該爭議之必要,認有犯罪嫌疑之行政機關, 得依刑訴法第 241條、第 242條規定,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發,檢察官及司法警 察官因告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換言之,行政機關是否應舉發移送檢察 機關偵辦,須視是否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現犯罪嫌疑而定(本部 101年 7月 2日法檢字 第10100124160 號函參照),如數行政機關間認定不同,由認有犯罪嫌疑之機關依刑 訴法告發即可。準此,本件查獲私菸案件是否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為時菸酒管理法( 103年 6月 8日修正前)第46條第2 項不得「輸入」私菸之規定及違反同法第47條第 1項不得「運輸」私菸之義務,而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移 送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處罰,應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為認定,倘於執行職務過 程中未發現有犯罪嫌疑,亦即認為行為人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則由行政機關逕開啟行政裁罰程序,與行政罰法第26條及本部95年 5月25 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所述刑事優先原則規定並無牴觸。 正本:屏東縣政府 副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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