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水權人取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溫泉,須依自來水法繳納「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與 溫泉法之「溫泉取用費」,是否有重複開徵之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9.30. 法律字第104035113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9月30日
    主旨:有關水權人取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溫泉,須依自來水法繳納「水源保育與回饋 費」與溫泉法之「溫泉取用費」,是否有重複開徵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4年 7月 9日經水事字第 10431068930號函。 二、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包括稅捐、規費、受益費及特別公課等,原則上係指國家 或其他公法人,為獲得收入之目的,依據公法法規,所請求之一切金錢給付。然稅捐 、規費、受益費及特別公課雖同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惟其概念仍有差異。「稅 捐」為中央或地方政府,為支應國家事務之財政需要,及達成其他之行政目的,依法 向人民強制課徵之金錢或其他有金錢價值之實物之給付義務,而不予以直接報償者( 陳敏,憲法之租稅概念及其課徵限制,政大法學評論,第24期第39頁);「規費」乃 是個人對於公共設施以特定方式實際上加以使用之對價(使用規費)或享受行政機關 之特別給付之對價(行政規費);「受益費」係針對公共設施所給予特別利益之人加 以課徵,但不考慮該受益費義務人實際上是否享受該項利益;「特別公課」係國家為 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 得之用途,如空氣污染防制費等(陳清秀,稅法總論,2008年11月 5版第 1刷,第63 –83頁;司法院釋字第 4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規費法第 8條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 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 費之項目。」所稱「使用規費」指對於公營造物或設施使用之對價,而在公法上之利 用關係內,以公權力加以課徵之金錢給付。舉例而言,使用自來水、電力、瓦斯之規 費即屬之。又使用規費,係建立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下徵收,故其本質上屬於應「 專款專用」之財政工具,從而與「稅捐」係國家用以支應一般性公共事務之財政需求 ,以及「受益費」不考慮該受益費義務人實際上是否享受該項利益有別。再者,國家 課徵使用規費,須向享受國家提供特定行政上給付者為之,亦即其課徵具有「對待給 付」之特性,而「特別公課」由於係公課義務人群體對特殊國家政策目的之實現,具 有較於社會群體或其他群體更為特殊之責任,並基於此責任而負擔金錢給付義務,故 並非屬對國家特定給付之個別報償(辜仲明,特別公課規範概念及基本原則之研究, 90年 7月,第 107– 115頁參照)。 四、本件貴署依自來水法第12條之 2規定,針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者,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又如水權人所取用者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 「溫泉」,則須另依溫泉法第11條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溫泉取 用費。參照來函說明二所述,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及溫泉取用費徵後均須「專款專用」 ,且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收取係為落實「受益者(使用者)付費」之精神觀之,其與 溫泉取用費之性質,似均非稅捐、受益費或特別公課,而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中之 「使用規費」。準此,就同一行為人之一次使用行為,由不同機關同時依據不同法規 收取使用規費,是否有重複課徵之疑慮乙節,可由使用規費具「專款專用」及「對價 性」之特色判斷,換言之,如各法規有各自規費收取之目的及用途,本應依不同法規 支付不同之對價(使用規費),尚無重複課徵之問題。是以,本件水權人取用自來水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溫泉,應視自來水法與溫泉法之立法目的是否相同?又費用收取 後是否係為不同目的之利用?如為不同,則由貴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收取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及溫泉取用費,似無重複課徵之疑慮。惟規費法為財政部主管法規 ,使用規費是否重複課徵之判斷,仍宜尊重該部認定之意見。 正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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