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及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10.28. 法律字第104035114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主旨: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及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10月 6日臺內訴字第1040051284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 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 第 3條所明定,所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係指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作用法行使 職權所取得(本部 103年 2月24日法律字第 10300511510號函參照)。關於所詢行政 機關(下稱參加機關)參加其他機關(下稱主辦機關)舉辦之會議,而於會後取得主 辦機關函送之會議紀錄及與會人員資料,因該「會議紀錄及與會人員資料」係源於參 加機關本於職權參加主辦機關會議而取得載有訊息之資料,核屬參加機關於職權範圍 內取得之政府資訊。又人民請求提供政府資訊,除有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外,係以公開為原則。至該政府資訊如屬已歸檔之檔案者,則 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三、次按仲裁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係因提付仲裁程序及其進行過程中,雙方或證人、鑑定人的陳述,難免涉及 諸多工商秘密,自不宜未經當事人的同意,任意予以公開;惟當事人如經合意,顯見 已無上開顧慮之可言,自可公開。是以,該條係關於仲裁庭於仲裁程序時是否公開之 規定,並非規範行政機關是否公開政府資訊之規定,與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規 定無涉。準此,如人民申請提供之資訊,政府機關已將該等資訊提送仲裁庭而並未持 有者,自無提供之可能;如該提交仲裁庭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仍留有備份、複本或 複製檔案等,則仍屬政府機關持有之政府資訊,其對外提供與否與仲裁程序不公開無 關,故如無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仍應予提供 。至具體個案情形,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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