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祭祀公業拋棄派下財產權之派下員是否仍得保有其派下身分權,並就祭祀公業財產處分 部分行使表決權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1.04. 法律字第104035159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月4日
    主旨:有關祭祀公業拋棄派下財產權之派下員是否仍得保有其派下身分權,並就祭祀公業財 產處分部分行使表決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8月11日臺內民字第 10411039372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係以習慣立法方式作為民事特別法,倘祭祀公業條例已有規定者,仍 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並無適用習慣法之餘地(本部 104年11月11日法律字第 10403 514420號函參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3條第 1款、第 5款規定,祭祀公業係由設立 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派下權乃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 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有關派下權之性質,司法實務認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派 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且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 年度臺抗字第 640號裁定、99年度臺上字第1943號判決、 102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判 決參照)。就派下權之權利義務內涵,祭祀公業條例並設有相關規定,例如組成派下 員大會(第 3條第 6款)、共同承擔祭祀(第 5條)、就特定事項出席、同意、參與 議決(第 3條第 6款、第 4條第 3項第 2款、第14條第 3項、第16條第 4項、第17條 等)、解散後財產分配(第15條第 6款)等;又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 2款另明定「 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乃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事項。 三、本件來函說明一所述司法院76年 1月24日(76)秘臺廳(一)字第01061 號函,係將 派下員拋棄派下財產權,解為「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已,並不影響其 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其他狹義的派下權(例如:派下之表決權,得 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揆諸此項見解係作成於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於該條例施行後,是否在所有個案仍一律參考援用?與祭祀公 業條例相關規定是否一致?宜先予釐清。另財產權旨在確保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自 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民法第 765條參照),來函說明四所述已拋棄「派下財 產權」之派下員,其「派下權之喪失」是否僅限於「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包括 財產處分、管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條例第 3條第6 款、第15條第 5款參照)等權 能之喪失始符合拋棄財產權之性質?又渠等基於「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仍得行使 之權利為何、是否限縮?因均涉及祭祀公業條例上述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建請貴部 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 2條第 2項第 1款規定本於權責審認。另拋棄派下財產權之派下 員,就其未喪失之其他派下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148條第 1項規定,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權利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737號 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 四、本部82年 8月16日(82)法律字第 17031號函意旨,係強調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 性質,所述個案事實涉及「祭祀公業規約」明定其財產全部歸屬特定個人單獨所有, 與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性質有違,該祭祀公業即成為私業而消滅。至於來函說明三及 案附貴部104 年 5月27日臺內民字第1040038108號函,認為本部上開函所述,與多數 派下員均「拋棄」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僅餘 1名派下員具祭祀公業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情形有間等節,此於個案事實認定上雖有差異,惟僅餘 1名派下員具備派下財產權之 祭祀公業,是否符合「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之性質」?其結果是否與「全體派下之房 份歸就於一人時,該祭祀公業即成為私業而消滅」無異?又該 1名派下員於祭祀公業 條例所定相關派下權之行使有無窒礙之處(例如如何組成派下員大會)?宜併予斟酌 考量,附此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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