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事人如採購契約未訂仲裁協議,而於履約爭議發生後始同意交付仲裁尚非法所不許,如當 事人為求採購機關同意提付仲裁,而對公務員有行賄或交付不正利益情事,則有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 4條至第 6條罪嫌之虞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1.18. 法律字第105035007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月18日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契約未有仲裁條款之訂定,採購機關於爭議發生後始同意交付仲裁,是 否違反相關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4年12月22日方 A字第 104122201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 1第 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 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又所謂「仲裁」,係指當事人 以書面訂立協議,約定將其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 成之仲裁庭判斷,以解決爭議之制度(仲裁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參照)。是當事人於 採購契約未訂有仲裁協議,而於履約爭議發生後始同意交付仲裁者,尚非法所不許。 三、另刑法第 131條第 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公務員圖利罪,須 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 件(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採購機關於履約爭議發生後 同意交付仲裁,既屬合法之契約爭議處理方式,即應與上開公務員圖利罪之要件未合 。惟若他方當事人為求採購機關同意提付仲裁,而對公務員有行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 情事,甚或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則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 6條罪嫌之虞。 一併敘明。 正本:立法委員林○○國會辦公室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 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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