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漁業法第44條及第65條規定罰鍰部分,並無行政罰法第19條職權不處罰規定適用,除有相關 法律規定外,主管機關尚無不予處罰裁量權限,另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所稱「按其情節」指 行為人不知法規可責性高低,倘其並非不知法規,仍無前述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適 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2.23. 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2月25日
    主旨:有關漁業法第44條及第65條所為公告免罰部分,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免除 處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5年 1月28日府授農海行字第1050015470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 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惟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 況免予處罰者,例如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及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 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 1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 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第 2項)。」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 間(本部 104年 2月10日法律字第 10403501400號函參照)。查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 1 項第 4款至第 9款之規定者,其法定最低罰鍰額度為 3萬元(同法第65條第 6款規 定參照),並無本法第19條職權不處罰規定之適用,故除有本法第 8條但書規定情事 或漁業法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僅得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罰,尚無不予處罰 之裁量權限,合先敘明。 三、另本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 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 」,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 ,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 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洪家殷著,「論行政罰之禁止錯誤-以行政罰法第 8條 之評析為中心條」,收錄於東吳法律學報第20卷第 4期,第19頁及第42頁;最高行政 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及98年度判字第 546號判決參照)。倘行為人並非「不知 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具體個案中 ,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 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及本部 101年 8月29日法律字第 10100150220 號函參照)。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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