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係依教師法第14條第 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應 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宜係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辦理不適任教師通報 、資訊蒐集及查詢之依據,而在該辦法未修正前,如擬依上述規定並比照該辦法通報流程辦 理通報並提供查詢,屬「無法律明文」規定即蒐集、處理或利用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不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 1項但書第 1款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5.31. 法律字第105035087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5月31日
    主旨:所詢現職教師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情事予以解聘者,於全國不適任 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辦理通報並提供查詢是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違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5年 2月16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62497號函。 二、查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 3月15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 資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確定、執 行之紀錄;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 4條第 6項及第 9條規定參照),合先陳明。三、次查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三、曾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 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同條第 5項規定:「為 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 1項第 1款至第12款及第 2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 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是貴部依上開授權所訂定不適任教 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以下簡稱查詢辦法),應屬說明二所述法律具 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宜係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辦理不適任教師之通報 、資訊蒐集及查詢之依據。故教師曾犯性侵害防治法第 2條第 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且經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予以解聘者,應如何辦理通報 並提供查詢?自應依查詢辦法規定辦理。 四、復查,查詢辦法第 3條第 2項及第 7條第 2項第 1款第 1目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 條第 1項第 3款有關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 1項所定之罪之有罪判決確定情 事者,其服務學校、機構「無須」再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各級學校、機構 查詢擬聘任教師有無上開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依限將所屬或核准立案之學校、機構查詢名冊報貴部,由貴部核轉本部查詢。此 係貴部以上開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係本部蒐集,故學校、機構無須辦理通報,而由本 部協助查復,以減少資料外流之風險(查詢辦法第 3條及第 7條立法說明參照)。現 貴部為避免性侵害者再度進入校園,擬修正查詢辦法,對現職教師曾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 2條第 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且經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 3款 規定予以解聘者,於全國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辦理通報並提供查詢乙節, 因屬立法政策之事項,宜由貴部本於職權決定,惟應注意憲法第23條、個資法第 5條 之比例原則,乃屬當然。至於未修正前,貴部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 5項規定並比照查 詢辦法通報流程辦理通報並提供查詢乙事,因與查詢辦法上開規定有違,屬「無法律 明文」規定即蒐集、處理或利用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符個資法第 6條第 1項但書 第 1款規定。 正本:教育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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