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8.01. 法制字第105025129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8月1日
    主旨:有關「南投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一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7月15日經商字第 10500057120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5條: 1.本條第 1項第 4款:本款規定「曾犯刑法……,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之罪……」不得充任資訊休閒業之負責人,惟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業於 104年 2月4 日修正公布,除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外,並將原條例第23條至第27條之處罰規定移列為第32條至第34條(二 者規範事項完全相同),另新增第35條至第37條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之法理,本款倘僅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解釋上似難 認當然包含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者。又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雖尚未施行,然為避免日後容需再次修正本自治 條例,或日後發生適用爭議及規範上產生漏洞,本款似應將與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規範目的相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納入規範為宜。 2.本條第 1項第 6款:本款規定「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 刑宣告尚未期滿」者,不得充任資訊休閒業負責人,亦即曾犯有施用、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罪者,不得充任資訊休閒業負責人。惟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 2項、第23條第 2項及第24條第 1項之規 定,「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於犯罪發覺後,除有受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裁定及依法追訴之可能外,亦有可能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以 如欲達上述施用者不得充任資訊休閒業負責人之目的,本款是否亦將「受緩起 訴處分尚未期滿」者,亦納入規範,建請參酌。 3.本條第 2項:本項規定「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資訊休閒業『應自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正』……」,惟本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人員不得充任為資 訊休閒業負責人或當然解任之緣由,乃既存之事實,如何改正?故本項之真意 是否指「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負責人所屬之公司或商業應自該人員當然解 任時起十五日內,聘任符合資格之人」?如為肯定,建請釐清修正。 (二)草案第 8條:本條第11款規定「營業場所發現有『施打』、持有、『交易』毒品 ……」,該「施打」及「交易」,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用字(語),修正 為「施用」及「販賣」;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轉讓」及「販賣」毒品皆處 以刑責,鑑於「轉讓」毒品其性質與「販賣」毒品均屬毒品之流通行為,本款是 否亦將「轉讓」毒品納入規範,建請考量。 (三)下列意見建請參酌,俾適時修正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第 3章罰則條文所定之「按次連續處罰」,建請適時修正為「按次處 罰」,俾符現行法制體例。 正本:經濟部 副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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