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8.10. 法制字第105025135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8月10日
    主旨:有關「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7月14日內授役徵字第1050830925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查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規定,依兵役法第 5條禁役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 知本人及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情形核 准,或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復查同法第37條規定,應受禁役者,除 由各機關、學校通知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向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之;又查本草案第 9條第 2項規定,依兵役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 定應予禁役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司(軍)法機關之通知依法處理,先 予敘明。2.依上開規定,有關禁役之核准,權責機關究得逕依司(軍)法機關 通知辦理,或需俟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始得辦理,抑或於有其他情形,例如未獲 司(軍)法機關通知時,方須憑申請人提出申請辦理?兵役法施行法及本草案 在立(修)法上,究應如何規定以達到行政目的及便民之效果,建請考量;另 緩召、緩徵及免役亦有相同疑義,併請斟酌。 (二)草案第 9條第 3項: 1.依本條之修正說明一,本項係參照現行條文第17條第 1項第1 款及配合實務運 作,增訂「家屬」為禁役申請人。惟查兵役法施行法第37條已明定,應受禁役 者,應由本人或其戶長提出申請,如實務運作確有增列「家屬」為申請人之需 ,建請審酌其是否屬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之授權範圍,而得於本草案中增訂, 或於必要時宜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37條之規定。現行條文第17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家屬」為緩徵之申請人之一,亦屬相同情形,併請審酌。 2.又本項如經審酌,得增訂「家屬」為申請人,則依本條修正說明一後段:「增 列役男家屬可依法提出禁役申請」,是否僅限於「役男」應禁役者,不含「後 備軍人及補充兵」應受禁役之情形?請予釐清或修正說明。 3.本項規定:「……由本人、戶長或其家屬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者,應檢具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出監證明等相關證明,轉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法處理。」,其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之主體,究為申請人抑或受理申 請之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似有未明,建請釐清定明;又所例示之申 請證明文件,如依說明一所示,非需一併提出,建請修正為「應檢具判決書、 執行指揮書『或』出監證明等相關證明」。 (三)草案第 9條第 4項: 1.本條增訂第 4項規定:「本人、戶長或其家屬經通知不為前項申請者,戶籍地 鄉(鎮、市、區)公所得檢附刑案紀錄簡覆表或其他證明,轉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准。」,其「經通知」之通知機關,究何所指?建請釐清定明;又為 符合明確性原則,建請明定申請人經通知後不為申請之期間,或其他得審認其 不為申請之要件。另草案第17條第 3項亦有相同情形,併請斟酌。 2.另查「刑案紀錄簡覆表」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供刑案紀錄之格式之一,並 非現行法定之用語或格式,且查詢刑案紀錄之方式,尚得依據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核發條例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故建請將本項之「得檢附刑案紀錄 簡覆表或其他證明」修正為「得檢附刑事紀錄證明」,以為周妥。 3.又依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及第39條之規定,役齡男子應禁役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准;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禁役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轉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惟查本項規定僅載:「轉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准』」,則依本項規定得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逕轉權責機關辦理 禁役之情形者,似未含括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受禁役者,應函轉國防部所屬權 責單位核准之情形,此究為立法原意或疏漏,建請釐明。如係立法原意,建議 於本項明定限於役齡男子應禁役之情形;如屬立法疏漏,建議可參照本條第 3 項之體例,將「核准」修正為「依法處理」。 (四)草案第18條:查兵役法施行法第38條已規定緩徵原因消滅時,應由本人或其戶長 申報之,如確有增列「家屬」為申報人之需,建請審酌其是否屬母法授權範圍, 而得於本草案中增訂,或於必要時宜修正兵役法施行法第38條之規定。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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