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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辦理志工教育訓練,發給結業證書載明學員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8.23. 法律字第105035122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8月23日
主旨:有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辦理志工教育訓練,發給結業證書載明學員個人資料,是否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7月26日衛部救字第1051362388號函。
二、按非屬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參照)之蒐集、處理及利
用,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非公務機關依
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五、經當事人同意。...」。另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志願服務法第9 條第 1項規定:「為提昇志願
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一、基礎訓練。二、特殊訓練。」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無論係公務機關基於「社
會行政」(代號 057)或非公務機關基於「社會服務或社會工作」(代號 058)之特
定目的,係依志願服務法第 9條明文規定,應辦理志工教育訓練,本得向受訓志工,
於必要範圍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個資法並非規定一律須經當事人同意,方得蒐集(
本部 103年 8月12日法律字第 10303508750號函意旨參照);另蒐集機關於原合法蒐
集特定目的及要件下,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本得於特定目的內利用(個資法第16條本
文、第20條第 1項本文規定參照),無須再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利用(本部 104年12
月 2日法律決字第10403515240 號函意旨參照)。
三、至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辦理志工教育訓練,發給結業證書載明學員個人資料時
,依上開說明二意旨,縱使無須再經當事人同意,惟「貴部祥和計畫 廣結志工拓展
社會福利工作–志願服務教育訓練結業證明書樣式」是否須載明學員出生年月日及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兩項個人資料,如考量係屬特定目的內利用上開
兩項個人資料,具正當合理關聯之必要性者,尚無違反個資法。至於具體個案判斷是
否須載明上開兩項個人資料,宜由貴部參酌上開個資法第 5條及相關規定意旨審認之
。
正本:衛生福利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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