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建議修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4條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8.29. 法律字第105035128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8月29日
    主旨:有關建議修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4條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行政院秘書長 105年 8月 8日院臺外字第1050089078號函轉立法委員趙○○國會辦 公室 105年 8月 3日宇立( 105)字第105080301 號函代轉貴協會陳請書。 二、按鄉鎮市調解的特色,是由調解委員以公正第三人之身分,並透過其社會聲望與調解 技巧,採用輕鬆、和諧、理性、多樣的調解方式,促使紛爭當事人相互讓步、達成和 解。因此,鄉鎮市調解制度係以為民服務,協助基層民眾解決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為 宗旨,具有地方事務之性質,故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71年12月 29日修正公布前之鄉鎮調解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 7款即明定「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 由鄉鎮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自治預算。」本條例於71年及94年全文修正時,上 開規定之條次分別移列為第31條第 1項及第34條第 1項(即現行條文),規範意旨則 仍相同。緣此,88年地方制度法制定時,乃明定調解業務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制度 法第18條及第20條第 3款第 4目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關鄉、鎮、市、區公 所之調解業務預算編列,屬調解行政及地方自治事項,由各地方政府就其財政狀況及 實際需要編列預算支應(內政部 103年 7月 8日內授中民字第1035037432號函、103 年 5月 5日內授中民字第1035036053號函及本部 102年 8月 9日法律字第 102001605 10號函參照)。又各地方調解委員係依本條例第 3條規定產生,屬無法定俸給之榮譽 職務,目前調解委員出席調解,僅由地方政府依其財政及業務狀況,發給出席交通費 (內政部97年 4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2482號函參照)。來函所述調解委員出席 費、文康活動費及出國觀摩費等預算是否及如何予以編列,各地方政府作法不同乙節 ,實係調解業務列為地方自治事項之當然結果,屬地方政府應自行考量斟酌之權責, 宜由各地方政府視其財政來源、預算分配、施政計畫及費用編列之必要性等面向,全 盤綜合考量之。 三、次按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分配,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直轄市之 性質者,屬於直轄市;有一縣(市)之性質者,屬於縣(市);有一鄉(鎮、市)之 性質者,屬於鄉(鎮、市)。係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所揭櫫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之原則 (憲法第111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本案關於地方調解委員之出席 費、文康活動費、出國觀摩費,由中央統一編列訂定,並修改本條例第34條之建議, 似與上開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原則及規定未合而不宜參採。 四、又本部於近年國家財政拮据、預算大幅刪減之情形下,每年仍編列預算協助全國調解 委員四千餘人統一投保意外險、辦理績優調解委員會考評並核發獎勵金,補助調解委 員之教育訓練費用並提供教學資源,以及與內政部合辦全國績優調解人員聯合表揚大 會,已在經費困難之情況下,盡力協助各地調解業務之健全推動,併予敘明。正本: 台灣基層調解委員會聯合協會(兼復貴協會2016年 7月28日台基調聯會字第105082號 函) 副本:立法委員趙○○國會辦公室、行政院秘書長、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 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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