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同時課以與 任職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是否有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乙節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9.07. 法律字第105035138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9月7日
    主旨:有關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同時 課以與任職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是否有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乙節,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依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5年 6月22日質詢稿辦理。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 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本法第 1條、第 2條立法說明參照)。所謂「一 行為不二罰」(或稱「一事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或觸犯刑事法律,不得重複處罰而言(本部 103年 7月11日法律字第 103 03508280號函參照)。按本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意旨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 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本條立法理由、本部 101年11月5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760號函參照)。 三、有關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 定後,同時課以與任職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乙節,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必須行為人具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 題(本法第1 條規定、本部 102年 2月 4日法律字第 10203501280號函參照),是以 ,須先釐清當選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另按本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本條立法理由、本部 101 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 10103105660號函參照)。 四、有關當選無效事由,按選罷法第 120條第 1項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 1項、第 1 01條第 1項、第 102條第 1項第 1款、刑法第 146條第 1項、第 2項之行為。」同法 第 121條第 1項規定:「當選人有第29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 2項規定情事者, 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 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上開違法之事實與立法委員提案規定 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問題,或抽象事實 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 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 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5年 4月18日法律字第10503506120 號函參照)。綜上,有關倘修正選罷法增訂當選無效 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同時課以與任職期間相同薪資之「罰鍰」,該「罰鍰」是否屬於 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其與當選無效之事由是否構成一事二罰 ?此涉及選舉事務及選罷法相關規定,宜請由相關主管機關審酌判斷之。 正本:立法委員徐○○國會辦公室 副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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