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金融機構得否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為由,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其原客戶變更後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9.21. 法律字第105035145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9月21日
    主旨:有關金融機構得否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為由,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其原客戶變更 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 8月 5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243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之規定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 。故戶籍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本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查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 交付戶籍謄本;……」關於申請閱覽或交付戶籍謄本資料事項,戶籍法即優先於本法 而適用,僅於未符戶籍法令相關規定,而仍認須依本法判斷時,方有本法之適用(本 部 104年 8月20日法律字第 1040351042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戶政事務所蒐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係基於戶政之特定目的,如其將金融機構自然人客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包括 因發現重複而變更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有無重複之個人資料,提供予金融機 構作為金融業務使用,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應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例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金 融機構。戶政事務所經確認有不同民眾重複提供同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金融機構 ,如認有釐清是否涉及來函所述政府作業疏失,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貴部來 函所述作法,僅告知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重複,不提供其變更之統一編號,應 可認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 2款之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四、末按金融機構蒐集或處理客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應 符合本法第1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 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另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 限屆滿時,除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外,應主動或依當事人 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本法第11條第2 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 關於貴部來函所述金融機構與當事人(客戶)間已長久無業務往來,金融機構似應主 動停止處理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一節,金融機構與該當事人間是否仍存在契約關係 ,以及金融機構蒐集其變更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符合本法第19條第 1項情 形?金融機構原蒐集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特定目的是否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 或利用之必要,或有其他事由足認無法達成,而屬特定目的消失之情形(本法施行細 則第20條規定參照)?相關金融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是否定有保存個人資料及其期 限之相關內容,以及是否有其他不能刪除當事人原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正當事 由,而屬金融機構執行業務上必須留存個人資料之情形(本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 照)?因來函所述事實未明,且涉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金融法規事項及個案認 定權責事項,如貴部尚有疑義,建議敘明具體事實內容再洽該會表示意見。正本:內 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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