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經濟部工業局依法成立之管理機構「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4條)規定,致經濟部工業局因同一違規事實亦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17條規定,有無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5.09.22. 法律字第105035134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9月22日
    主旨:有關經濟部工業局依法成立之管理機構「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4條)規定,致經濟部工業局因同一違規事實亦 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有無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5年 6月13日環署督字第 1050046331A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上開所稱 「行政機關」,係指依法設置,具有一定編制,並於權限範圍內代表行政主體行使公 權力之組織(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經濟部 工業局所屬各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係經濟部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 條第 1項成立之「管理機構」,其任務為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 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服務輔導相關事宜(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 2 條、第 3條參照),並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等費用及加徵滯納 金額(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參照),且有特定之人員編制(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 機構設置規程第 6條第 2項、第 8條、第10條參照)。準此,服務中心係依法設置並 有人員編制,且具有特定之行政權限,得代表行政主體對外行使公權力(例如得締結 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 536號判決、經濟部 105年 5月 3日經訴字第 10506304870號訴願決定書參照)之組織。依上開說明,自屬行政 程序法第 2條第 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 三、次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 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司法院釋字第 63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本件來函說明 一所述,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雲科服務中心)為水污染 防治法規範之義務主體,又依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雲科服務中心亦屬行政罰法所稱行為人。惟本件來函說明一 以經濟部工業局為環境影響評估法規範之義務主體,而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義務主體 係雲科服務中心,則二者既為不同義務主體,自與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係以「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 無涉。 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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