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臨時檢驗發現汽車喇叭超過規定音量時,除應依章罰鍰外,並應先在車籍所在地監理處所站 辦理複驗 發文機關:交通部路政司
    發文字號:交通部路政司65.05.12. 路臺字第4523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5年5月12日
    有關臨時檢查發現汽車喇叭超過規定音量時,是否當場拆除案,前經本部道安會報六十五年 四月十五日邀請各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左,其中商定第項,並囑由本司以行政命令規定 後實施: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之規定, 臨時檢查時發現汽車喇叭超過規定音量時、不能當場拆除,如強行予以拆除,萬一發生交通 事故將涉及責任問題或造成意外困擾。 臨時檢查時,凡發現汽車喇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汽車喇叭 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0分貝,高於九0分貝」,以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燈光、喇叭、照後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 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情事時,應即依照規定,予以嚴格取締,並由檢查人員填發 告發單予以處罰。 為加強對超音量喇叭之取締,建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原則,責令 違規車輛,先至車籍所在地監理所(站)改正複檢合格後,方准繳納罰鍰結案,至於複檢時 限,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到案之日期限前,辦理完竣為 準。(交通部路政司65.05.12. 路臺字第四五二三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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