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逕行舉發他縣市車輛違規案件或受理此類案件,應切實依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有關規定 辦理 發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警政署66.06.10. 警署刑(壹)字第966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66年6月10日
    逕行舉發他縣市車輛違規案件,經查明車主移送車籍地後,如發覺原車主已將車輛出售,受 理單位應向原管轄之監理所(站)查明處理,如新車主已非其管轄,並應再移新車籍地管轄 機關處理。其中除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予以處罰外,並應查明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二 十三條之情事。期以杜絕車主藉口車已出售,規避處罰之弊。(內政部警政署66.06.10. 警 署刑(壹)字第九六六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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