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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既已明定計程車後窗玻璃應加漆牌照號碼,則
除駕駛人未予加漆牌照號碼或故意減低加漆牌照號碼效果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處罰外,其餘因清洗不當而致油漆脫落,仍以勸導改正為宜。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74.06.12. 交路字第1319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4年6月12日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既已明定計程車後窗玻璃應加漆牌照號碼,則 除駕駛人未予加漆牌照號碼或故意減低加漆牌照號碼效果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處罰外,其餘因清洗不當而致油漆脫落,仍以勸導改正為宜。(交通部74 .06.12. 交路字第一三一九四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