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罰鍰行政執行執行期間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7.06.北市法二字第09431178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7月6日
    主旨:有關罰鍰行政執行執行期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7月1日北市建四字第09432147100號函。 二、查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同 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前項關於第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故 本件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其 5年之執行期間之 計算係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即90年 1月 1日起算。 三、惟查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 3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 算日規定,必須以修正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法務部91年 2月21日法 91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故如其罰鍰請求權在89.12.31以前已罹於消滅時效,則 已不得執行,自毋庸自90.1.1重新起算執行期間。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所引之行政執行法第 7條業已修正,惟於本函釋法律意見之本旨無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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