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車輛,因買受人違約,經出賣人訴請法院執行點交取回,其 取回前之交通違規案件,建議比照法院拍賣車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理方式,由出賣人先 予結清乙案,宜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按違規事實認定其責 任歸屬,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89.03.27. 交路八十九字第00317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27日
    主旨:有關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車輛,因買受人違約,經出賣人訴請法院執行點交取回,其 取回前之交通違規案件,建議比照法院拍賣車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理方式,由出賣人先 予結清乙案,宜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按違規事實認定其責 任歸屬,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路監交字第八九0七六七九號函。 二、本案建議有關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點交取回前汽車違規案件,比照法院拍賣車交通 違規案件之處理方式,由出賣人先予結清乙節,顯與現行規定不相符合;查動產擔保 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買受人仍得於出賣人取回 占有車輛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車輛再行出賣或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內清償 債務回贖其車輛。因此,法院點交取回車輛,並未辦理過戶事宜;若買受人未依前揭 要求出賣車輛,基於動產以交付為要件,其經法院點交後即生法律效力,公路監理機 關即可憑法院點交函,逕予註記車主為出賣人。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法 院點交取回車輛並無需辦理前揭道安規則所列各項異動登記,致不產生該處理細則之 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之必要。是故本案有關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點交取回,其取回前有 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案件,宜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 定,按違規事實認定其責任歸 屬。 三、至於法院查封拍賣之車輛,在查封拍賣前,係由法院於拍賣公告中明列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案件,並敘明該項積欠罰鍰應由拍定人於辦理過戶時結清;與本案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執行點交取回,憑法院點交函,逕予註記車主為出賣人不同,故不宜比照辦理 ,併此說明。 正本 :本部公路局 副本: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福建省政府、本部法規會、路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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