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本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附設停車場管理及 收費要點」,其規費徵收費額業經貴部同意;惟該收費要點亦由該所依停車場法規定 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並公告收費標準,得否免再將該 收費標準以令發布同時送立法院查照疑義乙案,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93.03.19. 交路字第093000408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3月19日
    主旨:本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訂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附設停車場管理及 收費要點」,其規費徵收費額業經貴部同意;惟該收費要點亦由該所依停車場法規定 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並公告收費標準,得否免再將該 收費標準以令發布同時送立法院查照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公路總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路監企字第0930090270號函辦理(影附原函 乙份)。 二、有關本部所屬機關設置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基準,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貴部臺財 庫字第0920046509號函敘明:「......請於該停車場管理規範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後,仍依規費法規定,將收費基準部分另函送本部核辦......」;本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依停車場法規定,將停車場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報請核備,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本部公路總局將該停 車場收費基準函送貴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貴部臺財庫字第0930350249號函示有關 收費基準訂定事宜,應依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院臺規字第0920088205 號函會議紀錄結論(二)「應洽商中央規費主管機關財政部同意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七條規定,以令發布同時送立法院查照。」 三、查停車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 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 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其立法意旨係鑒 於停車管理屬於地方事務,停車費率依各地停車供需情形有所不同,故由各停車場負 責人(營運管理單位)訂定管理規範(含收費基準),向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政府〕報請核備,俾完成停車場登記作業。今本部公路總局下轄五處監理所暨 二十五處監理站,各監理所(站)附設之停車場開放供民眾付費使用者,視各地之停 車供需狀況自行擬訂停車場收費基準,依停車場法規定將管理規範(含收費基準)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並將收費標準等事項公告後,即可開放營 業;經核備公告之停車場收費標準,如仍需依貴部前揭函示再行報請貴部同意,若貴 部對該收費標準之成本分析有不同意見,各該監理所(站)尚需修正後再行向地方主 管機關報核,相關程序互相杆格,易造成下級機關困擾;另本部二級以下機關數量眾 多,以監理所(站)為例即多達三十處,其停車收費基準如需逐案以令伋布並送立法 院備查,亦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本案本部所屬機關附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建議修正為由本部所屬一級機關( 如本部公路總局)依規費法規定自行訂定所轄各機關(單位)附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 (為考量城鄉差距,該收費標準得以多種費率訂之),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貴部同意 後,將該收費標準以令發布同時送立法院備查,毋須由部所屬二級以下機關(如本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逐案向相關機關辦理上述同意、發布及備查等作業;本部所 屬二級以下機關依據該收費標準選擇適合當地之停車費率,再依停車場法規定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交通部 93.03.19.交路字第0九三000四0八四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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