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貴院函詢持有國際駕照之美國人,在我國境內停留超過三十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簽證,其在臺北市內駕駛汽車,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 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93.10.14. 交路字第0930057089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主旨:貴院函詢持有國際駕照之美國人,在我國境內停留超過三十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簽證,其在臺北市內駕駛汽車,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 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士院儀刑洪九十三交簡上一四字第一二一八八號函。 二、有關前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增列「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修正條文,參考立法院秘書處編印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九十六輯交通(八)「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行政院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七十三交字第六六九 一號函送請立法院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於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 要點十、說明「增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於受傷或死亡者之刑責:汽車駕駛人未經考驗 及格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極易發生事故,......。」,修正條文對照表第八十六條 說明一、「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或死亡,漠視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宜加重其刑責, ......。」;另立法院交通、司法、內政委員會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75)發文臺 通字第0六六號函致該院秘書處,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審查完竣 ,請提報院會公決案,該函說明十二、「加重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刑責: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非但不諳汽車性能,尤不能適應道路交通狀況,極易發生行車 事故,......。」,上述相關立法意旨說明,請參考。 二、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三三九二八號函,轉准法務部提供處理 意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惟該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之『無照駕車』因係加重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似宜從嚴解釋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俾符『罪刑法定』之本旨。惟遇具體個案涉訟時,應以法 院確定判決所持見解為準。」,併請參考。(交通部 93.10.14.交路字第0九三00 五七0八九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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