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貴院函詢由學校租用遊覽車於尖峰時刻載送學生上下學時有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適用,及該款但書之「公共汽車」是否包括作為校車使 用之遊覽車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93.10.18. 交路字第093001072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主旨:貴院函詢由學校租用遊覽車於尖峰時刻載送學生上下學時有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適用,及該款但書之「公共汽車」是否包括作為校車使 用之遊覽車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彰院鳴民平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函。 二、依據「公路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由與營業兩種。......營業 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 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 者。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營業者。......」,遊覽 車(含以遊覽車作為機關團體之交通車)非屬公共汽車範圍,合先敘明。 三、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客車......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 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間特別擁擠,候搭市區公共汽車或公路客運班車者,多欲 及早到達目的地,有時莫不爭先恐後蜂擁上車,又非隨車服務員所能控制情況之下, 權宜採取之兼顧措施;至於其他能控制載運人數之車輛(如旨揭遊覽車、校車、交通 車),為維護行車安全,應依核定載客人數搭載,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按前述說明,能控制載運人數之車輛應依核定載客人數 搭載,尚無載運多少學生始可認已超運核定之總重量之問題。(交通部 93.10.18. 交路字第0九三00一0七二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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