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貴院函為所附照片內位於人行道及道路間之石柱(水泥柱)、鐵鍊等是否屬於道 路交通所稱之護欄?如非護欄,其性質為何?又上開設施之設置依據及有權設置機關 為何?而該等設置是否屬於在人行道設置圍堵妨礙、平整暢通之物品?請本部提供意 見並檢附相關資料供該院參辦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94.01.03. 交路字第093001354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月3日
    主旨:有關貴院函為所附照片內位於人行道及道路間之石柱(水泥柱)、鐵鍊等是否屬於道 路交通所稱之護欄?如非護欄,其性質為何?又上開設施之設置依據及有權設置機關 為何?而該等設置是否屬於在人行道設置圍堵妨礙、平整暢通之物品?請本部提供意 見並檢附相關資料供該院參辦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新民月民九十三竹國簡三字第二一七四八號函。 二、經查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規定,所稱市區道路包含都市計畫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 域內,都市計畫區外之道路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同法第四 條規定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另本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公路之規劃、修建及養護,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 、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省道經 過直轄市行政區域部分,其修建養護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經過省轄市行政區域部分, 除其設計標準為快速公路者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外,由省轄市政府辦理」,由此 可知,旨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新竹市政府,合先敘明。 三、另查公路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次查公路用 地使用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在公路用地範圍內非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 任意用途之使用;再查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略以,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 路必要者,該項工程主辦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除市區道路(公路)管理機關基於行車安全所設置之交通工 程外,其他機關(構)或起造人於道路設置設施物時,應先經市區道路(公路)主管 機關許可,若未許可擅自設置,市區道路(公路)主管機關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責令恢復原狀,併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關於本案設置於人行道上之石柱及鐵鍊是否為護欄一節,經查護欄主要之功能在於導 正或攔阻偏離車道之車輛,以減少車輛意外駛出路外而遭受損害,故宜依其材料性質 特性是否足以達成導正事故車輛功能予以認定。另前揭設施物是否為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考量交通安全(諸如行人安全)因素所設置,抑或其他機關因公共安全(諸如行政 機關安全)或其他因素需要而向市區道路機關申請許可後所設置,允宜洽市區道路管 理機關查明。至若旨揭設施物係違規設置,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自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相 關規定處置;而該等設施物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在人行道設置圍堵妨礙、平整暢通之物品,仍應由執法機關就事實 認定之。 五、檢還來函所附照片六張。另有關各項說明所涉及之相關法令,請貴院逕自上法務部全 國法規資料庫網站下載。(交通部 94.01.03. 交路字第0九三00一三五四五號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