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貴局函為94年 2月 5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自94年 9月 1日施 行以來遭遇困難及問題,暨該期日施行前違規案件如何裁處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95.01.23. 交路字第095000099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23日
    主旨:貴局函為94年 2月 5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自94年 9月 1日施 行以來遭遇困難及問題,暨該期日施行前違規案件如何裁處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4年12月 8日北市交停字第 09439034100號函暨94年12月20日北市交裁字第 0 9435901100號函。 二、有關部分法院受理民眾聲明異議案件,採用「從新從輕」原則考量,並要求依「程序 從新」原則對未依規定繳停車費者寄發書面通知乙節,經查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94 年 9月迄今 5案相關裁定分述如下: (一)認定主管機關應依現行條文踐行書面通知補繳停車費程序者計3 案(裁定字號: 94交抗 679、94交抗 766、94交抗 869;裁定書可至司法院網站點選「法學資料 檢索/裁判書查詢/刑事裁判類別」列印): 1.來函檢附貴局北市裁四字第 09441421600號抗告狀,經查抗告理由未參酌本部 94年 7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8005號函轉法務部93年 6月18日法規字第093002 3364號函示「......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受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新從優之類型......」等有利論點加以諭述闡明, 高等法院承審法官無從審斟,致該院94交抗字第 766號裁定內容對行政機關較 為不利;建議爾後如有類此需提抗告案件,務請詳述各有利論點,俾利承審法 官裁定參考。 2.部分裁定理由經查係將95年 2月 5日始施行之行政罰法誤以為已自公布日施行 。 3.上述裁定對未依規定繳費民眾較為有利,惟係個案法官認知,爾後類此案件仍 應依本部上揭函示原則辦理。 (二)撤銷地方法院與上述相關之裁定發回更審者計 2案(裁定字號:94交抗 815、94 交抗 903),其中93年 3月27日停車未繳費,同年12月15日裁罰案件,高院裁定 理由認為「......若將從新之時點界定為包括訴訟救濟程序,易啟受處分者佼倖 心理,毫無理由地提起救濟,而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亦 將使原處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往後挪移......」,併供參酌。 三、另有關實施停車費追繳措施以來,繳納停車欠費民眾僅約 7%,建議修法規定民眾車 輛換照或辦理異動時須一併繳納所積欠之停車欠費始得異動乙節,錄案留供爾後修法 參考。(交通部95.01.23. 交路字第0九五0000九九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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