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貴院函為道路路面邊線得否放置聯結車之板車及機車、慢車或路人得否使用路面邊線 外之剩餘道路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96年11月16日院信刑昌字第0960019903號函。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96.11.29. 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主旨:貴院函為道路路面邊線得否放置聯結車之板車及機車、慢車或路人得否使用路面邊線 外之剩餘道路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96年11月16日院信刑昌字第0960019903號函。 二、有關道路路面邊線得否放置聯結車之板車乙節,查上述所稱「板車」,應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2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所稱之「拖車」;依同規則第 140條第 4款規定, 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 台幣 1,200元以上 2,400 元以下罰鍰。 三、另有關機車、慢車或路人得否使用路面邊線外之剩餘道路乙節,說明如次: (一)查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無標誌或標線者,則應依同項各款規定行駛,另依同 項第 5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係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 (二)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規定,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道路劃設有慢車道,慢車應在劃設 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則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 定者,應依其規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三)所詢「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範圍使用乙節,依本部 94.8.23路臺營字第094040 1267號函復貴院說明,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 外道路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另如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其路面邊線以外道 路範圍,亦應可供行人靠邊行走。 四、檢附前揭說明相關規定條文及函釋如附件,併請參考。(交通部96.11.29. 交路字第 0九六00五八六一八號函)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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