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公有停車場逾期未繳納之停車欠費,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仍不繳納者,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予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處罰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99.03.03. 交路字第0990018599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3月3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公有停車場逾期未繳納之停車欠費,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仍不繳納者,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予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處罰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 1月25日府交停字第0990017758號函。 二、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9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 係分為「舉發」及「處罰」等分涉不同職權之管轄劃分,行為人接護舉發通知單後, 依法僅有依限期到案接受裁決之義務,並無應即繳納罰鍰、辦吊扣、吊銷(駕、脾照 )之要求,雖實務上有部分單位因逕行舉發案件委外電腦化處理,於通知單之舉發違 反條款欄位,有括號列印附註「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oo元」之說明文字,惟該 等註記係為便利民眾嘹解之便民服務,並不因此而具應即繳納罰鍰之處罰效力,故由 舉發機關名義為之通知單應屬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事實通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 訴願法第 3條參照)。 三、來函建議重新檢討舉發通知單格式,包括「應到案處所」、「舉發違反法條」、「舉 發單位」、「應到案日期」等用語名稱及增列通知事由乙節,查現行舉發通知單格式 欄位及其應填記之內容項目之用語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1條及第13條已有明文規範,具有法律明確性,爰應無重新檢討舉發通知單 格式等用語名稱規定之需要。 四、至於貴府為辦理旨揭違規之舉發移送至處罰機關處罰,部分車主僅繳交罰鍰,而未補 繳其停車欠費,建請本部律定法則,使該欠費追繳與處罰機關之裁處互相關聯乙節,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4項後段業已明定上述停車欠費追繳之,具行政 執行法第 2章亦明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相關規定,爰有關欠費追繳事宜請依 上述法令規定辦理。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本部公路總局、路政司監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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