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委託代耕」、「委託經營」,其委託人之資格,依該條例第三條第 六款及第七款規定,須以家庭農場為限。所謂「家庭農場」,依上開條文第四款規定,係指 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本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 農場,係屬該會為安置退除役官兵從事農墾生產事業,並輔導其自給自足而設置之附屬事業 機構之一,本質上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所謂家庭農場似有不同,又該條例規 定關於「委託代耕」、「委託經營」之立法意旨,似另有以此二種方式經營農業之權義關係 ,如該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七條等。故本件似屬國營事業機構內部之經營管理問題 ,與該條例「委託代耕」、「委託經營」有關權義關係尚有不同,就此部分,適用上似與該 條例之規定無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5.09.01. (75) 法律字第10816號
    發文日期:民國75年9月1日
    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委託代耕」、「委託經營」,其委託人之資格,依該條例第三條第 六款及第七款規定,須以家庭農場為限。所謂「家庭農場」,依上開條文第四款規定,係指 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本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 農場,係屬該會為安置退除役官兵從事農墾生產事業,並輔導其自給自足而設置之附屬事業 機構之一,本質上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所謂家庭農場似有不同,又該條例規 定關於「委託代耕」、「委託經營」之立法意旨,似另有以此二種方式經營農業之權義關係 ,如該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七條等。故本件似屬國營事業機構內部之經營管理問題 ,與該條例「委託代耕」、「委託經營」有關權義關係尚有不同,就此部分,適用上似與該 條例之規定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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