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釋貴府函為執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與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對於實際不當 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難以認定或查尋案件,可否以「土地所有人」視為「經營人」而列為處 分對象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12.14. (79)農林字第9157154A號
    發文日期:民國79年12月14日
    為執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與第四款規定之罰鍰處分,對於實際不當經營 或使用山坡地人無法認定或查尋之案件,可以將該土地所有人列為處分對象,惟宜先通知所 有人提出申辯,較無爭執。如土地所有人不止一人時,應併列為受處分人,至其如何分擔, 宜由各共有人自行協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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