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本府都市發展局對於本市建造執照工程申請適用94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辦理者訂定審查流程,並請 貴局建築管理處配合,涉及相關法律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9.29.北市法二字第09431726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9月29日
    主旨:有關本府都市發展局對於本市建造執照工程申請適用94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 規定辦理者訂定審查流程,並請 貴局建築管理處配合,涉及相關法律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9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006600號函。 二、本案係內政部於94年 1月21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 條第 1項第 2 款但書規定:「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 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15。(修正前為百分之10)」並自94年7 月 1 日施行。因此本府都市發展局於94年 8月22來函要求 貴局建築管理處對於未經都 市設計審議之建照申請案比照來函說明二之都市設計審議流程辦理,則都市發展局前 揭函要求所有欲適用新法令案件皆須經都市設計審議之程序,是否適法?產生爭議。 三、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市政府各機關受理人民 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行政處理程序 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臺北市法規 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關條文修 正通過後,如於修正前即已掛號申請之案件,於未核准前當事人當得選擇申請適用新 法規(所謂適用新法規應係一體適用,而非僅就部分條文)。至於已核准而欲辦理變 更設計之案件,因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係屬另一申請行為,因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則本府都市發展局94年 8月22日函說明二以本市已核備之都市設計審議案倘欲適用 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基於法令一體適用原則,原申請人應請委託建築師重新檢討修法 全部內容,逐項表列並對應圖說檢討說明變更部分檢附相關文件及圖說等資料,依程 序提陳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許可開發審議委員會通過後,方得辦理變更設計核 備事宜,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於未經都市設計審議之申請案,是否應經都市設計審議之程序,仍應視相關法規是 否規定該類案件應經都市設計審議程序而定,就本案而言,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於94年 7月 1日修正前,並未規定該類案件應經都市設計審議程序,而於該規 定修正後亦未明定其應經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則似不得因申請案欲適用新修正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而要求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因此都市發展局上開函說明 三「為本府行政執行之一致,對於未經都市設計審議之建照申請案,並請建管處比照 前述說明辦理」乙節,除另有法規依據外,人民似無遵守之義務。 五、又有關 貴局對於建照申請案是否應實質審查乙節,原則上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是否修正無關,併予敘明。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條第 1項第 2款但書規定業於10 0 年 6月30日修正,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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