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告「台灣省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89.01.21. (89) 農水保字第891800023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月21日
    主旨:公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如附件),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 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附件: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 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以下簡稱查定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查定工作係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 標準」辦理,惟已依「臺灣省農林邊際土地宜農、宜牧、宜林分類標準」查定之土地 ,依其查定。 三、本查定工作,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 簡稱水土保持局)及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機關,地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區)公 所為協辦機關。其權責分工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相關法令之訂定、檢討與修正。 2.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之核定及函送縣(市)政府辦理公告通知作業 。 (二)水土保持局: 1.查定工作之策劃。 2.查定工作之執行、成果審核及複查更正事項。 3.宣導、訓練。 4.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案件之受理。 5.有關機關之連繫協調事項。 (三)縣(市)政府: 1.協調提供查定使用圖冊。 2.查定結果之公告及通知事項。 3.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案件之受理及彙轉。 4.配合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四)地政事務所: 1.提供查定使用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清冊。 2.辦理土地分割測量、複丈、鑑界。 3.配合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 (五)鄉(鎮、市、區)公所: 1.協助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現使用人到場指界。 2.協助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 3.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內異議案件之受理及彙轉。 四、查定工作之執行: (一)年度查定工作之執行: 1.私有地:依據地政單位提供之土地清冊、地籍圖逐筆辦理。 2.公有地:配合公有地管理機關清查工作,於地籍登記、分割測量時會同辦理。 (二)個案申請查定之執行: 1.私有地: (1)受理機關: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 (2)受理對象:各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人。 (3)檢附文件:申請函或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申請 書各一份。 (4)處理步驟:經受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函復申請人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 地政事務所申請土鑑界,地政事務所將鑑界日期分別通知水土保持局所屬工 程所及申請人會同辦理。 2.工有地: (1)受理機關:水土保持局。 (2)受理對象:土地管理機關、土地合法經營人或使用人。 (3)檢附文件: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申請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土地複丈申請書各一份。土地合法經營人或使用 人檢附申請書(格式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 經土地管理機關鈐印後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各一份。 (4)處理步驟:水土保持局收到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將複丈申請書函 送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排定鑑界日期,地政事務所將鑑界日期分別通知 水土保持局及申請人會同辦理。如係新登記土地,於完成登記後,地政事務 所應將測量成果圖及土地清冊,函送水土保持局,據以繕造查定清冊。 (三)查定工作注意事項: 1.本查定工作係以田、旱、林、原、牧地目之土地為對象,惟查定當時一筆土地 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供非農業使用者,列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地」,該項土地 如恢復為農業使用申請查定時,仍應予查定。 2.山坡地之查定,以逐筆辦理為原則。 3.公有山坡地於辦理測量登記時,應通知水土保持局辦理查定。 4.土地有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行解決,如未解決則不予查定。 5.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基於事實需要,必須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第三項規定查定為宜林地之土地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土地範圍 、法令依據、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檢附土地清冊、地籍圖函送水 土保持局辦理。 6.查完成後,由水土保持局繕造查定清冊(格式二、格式三各五份),其中格式 三查定清冊兩份由主管機關函送縣(市)政府辦理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 五、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之執行: (一)縣(市)政府: 1.縣(市)政府收到主管機關查定清冊後,應將其中一份自存,一份附查定公告 文(格式四),發交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 2.依據查定清冊繕造查定結果通知書(格式五),掛號郵寄,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或現使用人。 3.公告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送達之異議案件申請書,應轉送原查定機 關辦理複查。 (二)鄉(鎮、市、區)公所: 1.將縣(市)政府發交之公告文張貼於公所公告欄及土地所在地村(里)辦公處 ,查定清冊存放公所內備覽。 2.受理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內異議申請書,並彙轉縣(市)政府。 (三)查定結果公告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1.公告之查定清冊,係按地政單位提供之土地清冊繕造,土地面積及所有權人姓 名如有錯誤,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 2.查定結果公告之土地,如有已依法劃編或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以該項劃編或 編定為準。 3.查定結果通知書以一筆一張為原則,但同地段查定清冊內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有數筆土地時,得以一張併列通知,公有山坡地列冊通知管理機關。 4.通知書無法送達者,除將退回之函件存在縣(市)政府備查外,得比照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縣(市)政府牌示處公告之。 5.公告期間為便於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解析有關疑問,可逕洽水土保持局所 屬工程所派員前往解析。 6.除查定為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之土地外,列為「不屬查定範圍之土 地」者,不辦理通知。 7.查定結果公告期滿,異議案件複查完竣,縣(市)政府應將更正後之查定清冊 一份函送地政單位,做為辦理非都市土地補註使用地類別之參據,另複製兩份 ,分別函送該府農務單位及林務單位,原住民保留地,複製一份函送原住民保 留地主管單位。 六、查定結果異議案件之申請、處理與複查: (一)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對查定結果如有異議,得向土 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索取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格式六),依式 填妥後,向公所申請複查,公所於收件時,應編號登記於收件登記簿(格式七) ,於公告期滿一週內連同查定清冊函送縣(市)政府轉原查定單位辦理複查。水 土保持局應將複查結果函復縣(市)政府(格式八),俾據以更正原查定資料及 通知申請人。 (二)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對查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檢 具申請書(格式九)、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向土地所在地縣( 市)政府或水土保持局申請複查,縣(市)政府收件後,應即函轉水土保持局辦 理。 (三)申請人自願邀齊四鄰土地關係人到場指界者,水土保持局應將複查日期通知申請 人屆時邀齊四鄰土地關係人攜帶身分證、私章、土地所有權證明或租賃契約證明 等到場指界,如四鄰土地關係人未全部到場或所攜帶證明文件不完整者,不予辦 理複查。 (四)申請人自願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者,水土保持局應即函復申請人 依規定申請土地鑑界,地政事務所應排定鑑界日期註明鑑界原因,分別通知申請 人、關係人及水土保持局,屆時到場指界辦理複查。 (五)複查結果如有變更,水土保持局應函復縣(市)政府更正原查定、編定資料,並 通知申請人。不另辦理公告,如維持原查定結果,則逕復申請人,副知縣(市) 政府。 (六)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注意事項: 1.辦理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時,如發現原地形地貌已變更者,應不予受理。 2.公有地申請複查案件,應另附承租契約證明書影本,或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申 請。 3.指派複查人員,應避免由原查定人員擔任,複查時應使用手持水準儀、土鑽測 量每筆土地之平均坡度、土壤有效深度並繪製略圖。 4.因土壤沖蝕程度不同而更改原查定結果者,應檢附複查時土壤沖蝕程度之照片 。 七、查定後之土地,如再辦理分割,以原查定別轉載,辦理合併者,如合併之各筆土地, 其查定別均相同者,以原查定別轉載,如有不同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 ,向水土保持局申請重新查定。 八、非農業使用之土地,如擬變更為農業使用時,應由編出及編入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水 土保持辦理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九、田、旱、林、原、牧地目以外之其他地目土地,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者,於申請變更 為農業使用需查定時,應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經縣(市)農 業主管機關認定可供為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格式十)各一份,向水土保持局申請查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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