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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繼承標的物 <耕地> 抵
繳應納稅賦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範案,請 查照。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1.11.06. 農企字第09116157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1月6日
主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繼承標的物 <耕地> 抵
繳應納稅賦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範案,請 查照。
說明:
一、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效力;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明定「遺產稅及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
能一次繳納現金時,......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繳。
」合先敘明。
二、另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該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新增條文。因此,修法前之耕地繼承案件,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以繼承標的
物 <耕地> 抵繳遺產稅賦時,應得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以繼承發生
效力時之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適用舊法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11.06. 農企
字第0九一一六一五七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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