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擔任縣政府局長職務者,是否具有農會會員代表資格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08.11. 農輔字第0920144984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8月11日
    主旨:關於擔任縣政府局長職務者,是否具有農會會員代表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局力字第0九二00二0七七九號書函 轉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0九二000六三六八號函及銓敘部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部法一字第0九二二二六六二0七號書函辦理,並復貴會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台農務總字第0九二一一三五號函。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 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次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五九號解釋謂「公務員服 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 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又同條所稱之俸給,不以由國家開支者為限,國家公務 員之俸給由縣市或鄉鎮自治經費內開支者,亦包括在內」;又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略以: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首長,不論其係依專屬人事 管理法律任免或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亦或是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者,均屬上開公 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鑑於縣政府局長係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明定之正式編制職務 ,且其俸給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支給,即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三、又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復查司法院三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字第二四九三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 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準此,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包括農 工礦事業)。又依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農會會員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 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 ...,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 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準此,須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佃農或實際從事農業 推廣工作者,始能取得農會會員之資格。 四、基上,有關擔任縣政府局長職務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不得經營商業(包括 農工礦事業),非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不得具農會會員資格,自無以農會會員身分 出任農會選任人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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