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釋示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農業用地,經查設立有營業商號,是否應撤銷其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12.26. 農企字第0940169755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主旨:有關函請釋示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農業用地,經查設立有營業商號, 是否應撤銷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4年12月16日府農務字第0940242785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明定「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 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九、農業資材室 ...十四、自產農產品加工室 ... 。」其立法意旨係為提供自產農產品初級加工及農業資材存放所必要之場所。又內政 部曾函釋略以:「 ...是以,製酒設施如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係屬農業加工 設施範疇者, ...製酒業即得據以申請使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另菸酒管 理法第 11條第 1項明定「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 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其製酒場所 ...以一 處為限 ...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三、綜上,農民及原住民為申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於農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農產品加 工室」容許使用,應僅限於作釀酒用途使用,不得有分裝銷售之行為。因此,本案以 該設施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不得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倘該農業用地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經舉證該農 業用地上設有營利事業登記,應予以撤銷原核發之前開證明書。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