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改善養殖漁業產銷環境、提昇產業競爭力,訂定「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申請補助作業要 點」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6.07.27. 農授漁字第0961340851號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27日
    訂定「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申請補助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申請補助作業要點」。 附 件: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申請補助作業要點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引導養殖漁業合理有效利用水土資源、改善養 殖漁業產銷環境、提昇產業競爭力,達到永續經營之目標,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建設區域:經政府許可設置之陸上養殖漁業生產區、海洋養殖區、經濟部公告嚴 重地層下陷區內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三、補助公共建設工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海水統籌供水系統工程。 (二)海水進、排水路系統工程。 (三)海洋養殖區標識工程。 (四)海洋養殖區出海道路工程。 四、補助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補助標準」編號○七一○『促進養殖漁業環 境改善』項。其內容為『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辦理,補助比 率依級別補助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九十,最高補助上限為一千萬元, 統籌供應站(系統)新建工程,得依實際需求估列。』。 五、補助原則: (一)本項補助款應專款專用,可支用於工程規劃費、建造費、設計監造費、工程管理 費、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等,但不得用於土地與建物取得(含租賃)及環境影響 評估費用。 (二)對於需申辦建築執照、雜項執照之工程,執行單位應於本會漁業署審查通過後, 限期取得前述建照後始得補助。 (三)工程符合「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規定,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工程項 目,或具有示範性作用之工程得優先補助。 (四)工程效益偏低、超限利用有破壞環境生態之虞、無明確受益對象、未取得土地所 有(使用)權、違反相關法令(如建築法等)或屬其他機關辦理權責之工程,得 不予補助。 (五)執行機關應審慎規劃設計並詳實估列工程預算,如有屬於執行機關設計失當需辦 理變更設計及追加經費者,超出預算部分不予補助,概由執行機關自籌經費辦理 。 (六)工程應說明不適於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理由,始得補助。 六、申辦程序: (一)由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公告一定期限內受理轄內鄉(鎮、市、區 )公所或依法立案之漁民(業)法人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申請補助建設案 件。 (二)執行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現地會勘、審查及排定各補助工程項目優先順 序。 (三)執行機關應依工程優先順序,彙整做成次年度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計畫說明書 (附件一)。 (四)執行機關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計畫說明書及相關 附件提報本會漁業署;逾期限者,不予補助。 (五)執行機關應於前款期限內將補助工程內容登錄於「農委會計畫作業系統」(網址 為 http://apmi.asic.gov.tw)。 七、審核機制: (一)由本會漁業署組成工程審議小組(簡稱審議小組)依「養殖漁業公共建設工程計 畫說明書計分表」(附件二)所列各項評分標準進行審議,審議小組僅就工程執 行之技術面進行審議,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參與。 (二)審議小組審議計畫時,由各執行機關進行簡報說明,必要時得至現場實地勘查。 (三)工程經審議小組決議可行,由本會漁業署邀集各執行機關,參考其歷年執行績效 及次年度預算額度,決定次年度工程補助額度及優先順序後,再通知執行機關編 列次年度配合款,並進行工程用地取得及工程設計等前置作業。 (四)立法院通過年度預算後,本會漁業署再就各階段可動支額度依排定工程優先順序 納入補助,並通知各執行機關執行。 八、經費核撥、支用與核銷: 工程計畫核撥、支用、核銷與保留悉依照本會或本會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 關規定辦理。 九、進度控管 (一)為提高工程執行進度、減少應付未付數額度、保障承包廠商權益,工程執行期間 原則按月估驗付款,但得視工程進度或廠商提出申請時間調整付款時程,各執行 機關辦理情形將列入後續年度補助案件審議重要依據。 (二)各執行機關對於受補助工程,應指派專人按月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標案管理系統填 報進度資料及經費支出狀況(最遲於每月三日前傳真或 E-mail 填報上月資料) ,各執行機關上網填報辦理情形將列入後續年度補助案件審議重要依據。 (三)申請補助之工程如需跨年度辦理時,應依本會漁業署審定分年財務計畫,並報經 本會同意後,依規劃年期分年核定補助款。 (四)執行機關未按時於標案管理系統填報補助來源或進度者,得暫停核撥補助款。 (五)工程完工後,執行機關應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書、施工前後(數位) 照片等資料送本會漁業署辦理結案。 (六)受補助之工程有下列情形者,本會漁業署得取消原核定補助款: 1.未通知本會漁業署逕自變更設計或變更設計內容與原報工程效益、目標不符者 。 2.自本會漁業署核定補助工程後,逾二個月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工程公告招標者。 十、督導考核: (一)執行機關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委託機關、法人或團體代 辦工程,並應執行「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上級機關之職權監辦該工程採購。 (二)工程施工期間,執行機關應定期督導工程施工品質與進度查核工作。 (三)為掌握工程進度與施工品質,本會漁業署得派員或配合計畫查證小組,邀請專家 學者前往訪視、督導、查核、評鑑,執行機關應協助並配合提供詳細資料及簡報 說明,該工程施工廠商及設計監造單位應配合,不得拒絕。 (四)前款查核或查證項目包括:工程執行進度、補助款支用情形、機關內部控管機制 、執行效益、工程施工情形。 (五)工程經考評執行績效優良者,本會漁業署除將執行評比結果函請執行機關首長對 相關人員敘獎外,並於後續年度增加執行機關補助額度。 (六)工程經考評執行績效不佳者,本會漁業署除將執行評比結果函請執行機關首長加 強督促外,並於後續年度減少執行機關補助額度。 (七)執行機關應參考客觀評估指標達成情形及年度評核結果,對所屬機關(單位)及 相關人員辦理獎懲。 十一、後續維護管理機制 (一)工程完工後,執行機關應限期訂定工程管理及維護公約,並通知負責管理維護 單位及人員,依工程管理及維護公約辦理。 (二)工程管理維護單位及人員應參與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驗收作業,並於工程驗 收後十五日內與執行機關完成點交。 (三)執行機關應將工程完工後之財產點交、管理、維護及公約執行情形,列入次年 度計畫說明書之報告項目,並為工程審議之重要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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