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函詢申請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在核准使用期限內向公所申請建照,因資料不符而辦理補 正,導致逾原核准期限,得否同意免再重辦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7.01.24. 農企字第0960171024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月24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依「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申請 核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在核准使用期限內向公所申請建照,因資料不符,通知申請 人補正,未辦理退件,導致逾原核准期限,得否同意免再重辦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之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12月11日府農務字第000000號函。 二、本案申請人係為依據現行「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92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前之當時「申請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規定取得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 用。查本要點第14點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申請容許使用於 1年內如未依核准條件完 工使用者,原核准失其效力。但其核准有效期限逾 1年者,依其期限。」「申請人於 期限內未能興建完工使用者,應敘明理由,報經原核准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時間 為 1年,並以 1次為限。」而92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之本辦法第22條規定「依本辦法 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 6個 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並以 1 次 6個月為限。」,即依本辦法第 22條前段規定,僅規範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 施如有需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 6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換言之,僅就申 請建築執照之提出定有期限規定,從而只要於前開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即不論其 後續施工期間是否超過 1年以上,均不影響該同意容許使用之核准效力,合先敘明。 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揭示,從新從優之原則;另行政法規之適用,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案依 卷附陳情書之記載,陳情人取得容許使用之日期為92年 9月10日,提出建照申請之日 期為93年 9月 7日,有關取得容許使用後,申請建築執照之期限規定顯已修正,除 1 年與 6個月規定之不同外,其中取得容許使用後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相關建照之申請、 施工及完成,業已修正為應於期限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 四、按農業用地上申請興建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在實務執行上,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屬容許使用之範圍,由農業單位配合核准農民辦理容許使用後,持憑辦理申請建築執 照等語,從而農業用地上有關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係植基於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前提條件,本案系爭農業設施之設置是否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前提條 件?建議貴府應先究明。倘究明後認系爭農業設施之設置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者, 且陳情人係因受理其建照申請之公所未對其申請辦理退件,致使其誤失申請展期之申 請,復參酌前開本辦法有關取得容許使用後期限之修正理由,貴府應得基於行政程序 經濟理由而同意其續辦建照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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