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業者使用農業用地申請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之製酒之生產時,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容許使用相關規定,以落實農地使用之管制,另外,為避免申請 設立之酒製造業,未按實際之經營計畫及耕作之作物種類,據實向菸酒財政單位申請酒製造 業,因此,倘受理申請作為釀酒使用之自產農產品加工室者,應請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設施用途欄中,說明「限供自產農產品(載明自產農產品之作物種 類)加工釀酒使用」,以利相關單位受理申請案件時,一併稽核管理之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08.25. 農企字第0980151119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8月25日
    主旨:有關財政部函為農業用地申請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之製酒業者,申請核發酒製造業許可 執照或變更產品種類時,一併考量農業政策之土地限制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財政部98年 8月14日台財庫字第0000號函辦理,隨文 檢附來函影本(附件 1)。 二、依財政部上揭來函所示,菸酒製造業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依菸酒管理法第 10條規定須檢附工廠登記證;非公司組織者,得以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良好衛生標 準之證明文件、菸酒產製場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使用執照等文件(載明自 產農產品加工釀酒字樣)取代之。該等文件係考量菸酒主管機關於許可或核照時,得 與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配合。是以,該部來函說明業者於生產時,仍應符合「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容許使用相關規定,以落實農地使用管制。 三、查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 檢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單位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 供釀酒用途)同意書」及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 文件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 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前項同意書,查本會業於96年 8月27日農企字第0960 141516號函(附件 2)說明,「…即依本會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 11條第14項規定所核發之『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供釀酒用途)』設施使用同意證明, 應無疑義。」有案,故該同意書,現應依本會98年 3月16日修正發布之「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農產品加工室之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辦 理。 四、另鑒於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農民或原住民申請設立之酒製造業, 製造酒類應使用其生產之農產原料,並以該農產原料所能產製之酒類為限,其年產量 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 法亦規定,申請農產品加工室限自產農產品加工所需,並於該辦法第26條規定,應依 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使用。爰此,為避免申請設立之酒製造業,未按核定之自產農 產品加工室之經營計畫內容及其實際耕作之作物種類,據實向菸酒財政單位申請酒製 造業,故請 貴府倘受理申請作為釀酒使用之自產農產品加工室者,應請於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設施用途欄中,說明「限供自產農產品(載明 自產農產品之作物種類)加工釀酒使用」,以利菸酒財政單位受理申請案件時,一併 稽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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