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旨:貴府函詢所轄鹿谷鄉內樹皮段 3431地號土地混農林業經營涉及山坡地超限利用限期 改正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01.29. 農水保字第1021861045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月29日
    主旨:貴府函詢所轄鹿谷鄉內樹皮段 3431地號土地混農林業經營涉及山坡地超限利用限期 改正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林務局 102年 1月 2日林造字第1011625476號及本會林業試驗所 101年12月 22日農林試集字第1010008801號等 2函辦理,併復貴府 101年12月12日府農林字第10 10249070號函。 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 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 ,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次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 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 三、審視貴府所附旨揭地號土地當年曾參與本會「私有林經營改善實驗計畫」之期中報告 內容及「亞太森林復育與永續經營網路(APFNet)」於2011年核定本會林業試驗所執 行為期 2年之「建立山坡地永續經營之混農林業示範區計畫」期中座談會,有關混農 林業經營成果經驗分享,該 2計畫應屬學術性研究性質,現階段並無對外產生法律效 果。 四、綜上,旨揭地號既經查定為宜林地,依據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所定之宜林地「 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規定,現況地上物種植之茶樹,並非造林樹種,則依前揭 規定,仍屬山坡地超限利用之土地,據此,山坡地超限利用之處理,仍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22條及第 33 條規定辦理。 五、副本抄送本會林業試驗所,本案土地經南投縣政府查報疑涉山坡地超限利用,倘該府 依法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致影響貴所上揭示範計畫之執行,請貴所逕洽該府 研處。 正本:南投縣政府 副本:本會林務局、本會林業試驗所、本會水土保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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