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審認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12.24. 農企字第102024243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主旨:有關貴府函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審認疑義案,復請查 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2年12月 6日府農農字第1020249724號函。 二、查法務部於91年 4月 8日以法律字第0910009190號函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 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前提要件有提出說明意見,即:(一)對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該人 民已提出申請;(二)機關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後者,係指人 民依法規規定提出申請,而機關受理申請後在「作出行政決定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已 有變更者而言。如未具備上開所述二前提要件時,則無本條之適用。又如已具備上開 二前提要件者,尚須符合該條但書所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及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聲請事項之二要件時,始有舊法規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旨揭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於 102年10月 9日修正發布,並於10月11日生效。 依前開新、舊法規適用意旨,申請人於修正規定生效日(即 102年10月11日)以前, 已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之案件,倘仍在處理程序進行中者,於處理程序終結前,得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定從優原則之意旨以舊法規繼續處理。故本案已先行興 建之農業資材室,於容許辦法修正生效日(含 102年10月11日)後始提出申請,則仍 適用修正生效後之容許辦法規定辦理。 四、至現行容許辦法第 8條規定,將原第 9條但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 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查本會前於 102年11月11日 農企字第1020237677號函說明(副本諒達)在案。是以,貴府倘基於地方特殊需要, 於未牴觸中央法規之原則下,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訂定農業設施高度及樓層之相關裁量 審認基準等自治法規,尚無適法疑慮。 五、另容許辦法第13條規定,農機具設施、農產運銷加工設施、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等 3 類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可申請用地別有關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審認原 則,查本會農糧署已於 102年12月12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審認原則,將另案予以函復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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