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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關於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停工處分時,事業單位似又恢復生產,應如何處理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4.08.26. 台內勞字第33628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4年8月26日 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處罰者,係以事業單位違反同 法第二十四條所發生之停工通知者為要件,停工期間如確有復工生產事實,應移送法院偵辦 ;惟該停工處分期間,事業單位係為改善其安全衛生等指施仍得為必要之處理。至於停工期 滿檢查不合格未准復工者,與該法第二十四條之要件不符,自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