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研商商業場所電扶梯安全檢查事宜會議紀錄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5.07.19. 台內勞字第42327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75年7月19日
    一、有關勞工檢查機構與建管單位升降設備之檢查權責劃分,今後請依本會議紀錄結論辦 理。 二、本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臺內勞字第九一二六八號令及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臺內勞字 第一五八三九六號函及七十二年八月九日臺內勞字第一七二九九九號函關於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以外之事業單位之升降機檢查原由勞工檢查機構辦理者 ,今後依本函均改為建管單位辦理。 結論: 一、升降設備之檢查權責劃分,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業單位所 設置之升降設備由勞工檢查機構負責檢查,其他非適用範圍之事業單位升降設備應由 建管單位負責檢查。 二、同一幢建築物內之升降設備由同一事業單位所使用,且其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第 一款至第五款之範圍者由勞工檢查機構負責檢查。綜合性大樓之升降設備非屬同一事 業單位使用者,由建管單位負責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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