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公園義工放置老鼠毒餌,倘造成犬隻死亡,飼主得否向義工求償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1.26.北市法一字第09530148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月26日
    主旨:有關公園義工放置老鼠毒餌,倘造成犬隻死亡,飼主得否向義工求償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奉市長95年1月17日交辦事項辦理。 二、依台端來函資料,有關公園義工放置老鼠毒餌,其事先有在公園張貼公告,倘造成 犬隻死亡,飼主得否向義工求償問題。本會意見如下: (一)公園係屬公共使用空間,任何人或動物均可能出入,倘放置老鼠毒餌,恐小孩 或其他動物誤食,而易遭受無法預測之損害,故尚非妥當之公園管理方式,本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所管理之公園亦未曾採取上述管理方式,故建議宜避 免採取上述管理措施。而宜打掃整潔環境,杜絕其食物來源,營造使老鼠無法 生存之環境,較為妥適。否則容易發生過失傷害或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糾紛。 (二)本件公園義工若係依該公園管理機關之指示放置毒餌,並事先有在公園張貼公 告,則該義工之行為應為行政助手,亦即該義工並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對外行 使公權力,而係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從事非獨立性活動,以協助完成公共 任務,其行為視為其所輔助機關之行為。故倘放置老鼠毒餌致其他動物誤食而 傷亡,可能涉及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惟既已在公園張貼公告,飼主亦應注意勿讓其所飼養之犬隻誤食毒餌,故如 發生犬隻誤食之情形,飼主對於犬隻死亡之結果亦與有過失。 (三)若公園義工放置毒餌且事先在公園張貼公告之行為並非依據管理機關之指示, 而係自己之行為,應自行負責,亦即可能應依民法第 184條以下規定,依一般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與國家賠償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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