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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復有關營造業中各承攬人間勞工安全衛生責任歸屬事宜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05.22. (80)臺勞安一字第11413號
發文日期:民國80年5月22日
一、建設公司如僅提供資金從事建築,實質上非有營造行為,應不視為營造業,不適用勞
工安全衛生法:反之,如該公司實際僱用勞工從事營造業行為,則為當然之營造業而
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
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
份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函說明一中乙公司既承攬電梯機坑、機房之灌製工程,
則乙公司自當負責作好其安全衛生措施。
三、原函說明二所述之案例,建設公司甲如屬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事業單位時,應於事前
告知承攬人乙、丙有關其事業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以及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此時建設公司甲如亦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
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乙、丙公司作業性質於說明中未明確定義,故乙公司
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無法答覆。至於罹災者如係丙公司員工,則丙公司自當負
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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