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釋復有關瓦斯槽之吊運,事業單位應依勞全衛生法辦理事項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04.13. (81)臺勞安二字第08571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4月13日
    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於吊運瓦斯槽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附屬法規辦理事 項包括: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 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 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故雇主如使勞工操作吊升荷重 在二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該危險性機械應經規定之檢查合格。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 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故 雇主使其勞工操作吊升荷重五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時,應僱用該項危險性機械操 作人員訓練合格,或經技能檢定合格者充任之。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故依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規則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操作 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起重機操作人員及使用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人員,雇主應施以 特殊安全衛生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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