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工會會員及幹部代表工會參加有關機關所舉辦之各項活動發生事故不宜以職業災害認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11.04. (81)臺勞安三字第31943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11月4日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職業災害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本案工會會員及幹部代表工會參加有關官署所舉辦之各項活動發生事故,如經 雇主指派,視為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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