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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被保險人於大陸地區死亡,甚居住大陸地區負責埋葬人,得請領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07.08. (82)臺勞保二字第33593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7月8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
葬津貼五個月。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者年
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承領。但
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
葬津貼。另依同條施行細則第一百條規定,應備有關書件及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
本請領。
(二)本勞保被保險人於大陸地區死亡,其居住大陸地區負責埋葬人請領死亡給付之喪葬
津貼,請依左列措施辦理:
1.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政府開放大陸探親之日起至本會函示之日止之期間,被
保險人在大陸地區死亡時,得檢具有關大陸地區相關機構開具之死亡相關證明及
殮葬文件,於函示之翌日起二年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十一條及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條,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提出
申請喪葬津貼,逾上開二年期限者,依勞保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不予
給付。本會函示前已申請者,由勞保依上開規定辦理。
2.本會函示後,被保險人於大陸地區死亡時,得於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二年內提出申
請,超過二年者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不予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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