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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廠商依照其與我國廠商簽訂之技術合作契約,所派遣至我國從事短期技術指導或協助研
發工作之技術人員,是否須向本會申請許可?及應由何人提出申請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07.06. 臺八十五勞職外字第12168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5年7月6日
一、有關國外廠商依照其與我國廠商簽訂之技術合作契約,所派遣至我國從事短期技術指
導或協助研發工作之技術人員,所從事之業務,依據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
定,係屬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仍須申請工
作許可;至於其許可之申請及要件,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根據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四條規定,所訂定之相關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辦理之。
二、另關於應由何人提出申請部分,依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
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因國外法人(廠商)係為履行契約之需要,而
須派遣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若該外國法人(廠商)在中
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其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向經濟部提
出申請;若該外國法人(廠商)在臺並無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則應由與其訂
約之我國廠商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提出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
.07.06. 臺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一二一六八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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