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本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得否代理計程車車身廣告業務及放寬計程車車身廣告申請 人範圍至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3.30.北市法一字第09530473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3月30日
    主旨:有關 貴局所詢本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得否代理計程車車身廣告業務及放寬計程 車車身廣告申請人範圍至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3月6日北市交三字第09530902800號函。 二、查「代理計程車車身廣告業務」,如就其以計程車車身作為刊登廣告處所,並收取廣 告費用之對價而言,其性質應屬營利之商業行為;代理部分,似有居間仲介或為代理 人之行為意涵,如有收費,亦應屬商業行為。本案之爭點,應為工會法人及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法人,此二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令上有無限制其不得行使代理計程車 車身廣告業務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有關本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得否代理計程車車身廣告業務部分: (一)「按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 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改善 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 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旨之所在。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 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等權利。......。又 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 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 團體協約;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間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亦得為勞資爭議申 請調解,經調解程序無效後,即得依法定程序宣告罷工,以謀求解決。此觀工會 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及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 處理法有關規定自明。」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3號解釋理由書定有明文。且依工 會法第 1條「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 活為宗旨。」及第 5條「工會之任務如左:......十四、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 法律規定之事項。」之規定,除工會之任務有其限制外,究上開工會法之立法目 的,工會應屬公益社團法人之性質,其職權範圍,應以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動 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為主要內容,超越此內容,就立法政策之功能明確 區分原則而言,則宜另組以營利目的為主之公司法人,以合作為目的之合作社法 人或其他功能之社團法人等組織,遂行其不同目的及權利義務;惟有助工會法人 目的之達成,所為與工會會員相關之輔助行為,縱有部分收費行為,應無禁止之 必要,此觀工會法第22條規定,如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機關 備查,得向會員徵收特別基金或臨時募集金自明。 (二)又 貴局前函詢勞工局有關本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得否代理計程車車身廣告 業務乙節,該局逕回復以「內政部訂頒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 :『人民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或......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報 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准後辦理。......」,是否已認定該工會如代 理會員計程車車身廣告業務,並不違反工會法有關工會任務之限制,似有未明。 惟若勞工局確已認定該工會如代理會員計程車車身廣告業務,並不違反工會法有 關規定,且該工會代理此項業務如亦將涉有收費情形,則依該局所引督導各級人 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確應由該工會依有關法令規定,先報請 貴局立案 或核准後,始得辦理,則 貴局仍應斟酌該行為是否屬上開「有助工會法人目的 之達成,所為與工會會員相關之輔助行為」作為核准判斷之標準,並得在核准時 作成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例如:限制該工會僅得代理其會員之計程車車身廣告業 務。 四、有關放寬計程車車身廣告申請人範圍至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部分:依來函所載,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包括計程車合作社及計程車衛星或無線電台,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第 2條第 6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接受委託、代辦同一公路監理機關 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左列服務業務:......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之業務。」故如 貴局衡酌計程車客運業實務運作情形,並考量本次修法照顧業者 意旨,基於 貴局前已獲本府委任辦理有關公路法主管機關之權限,則 貴局擬放寬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理計程車車身廣告,在各該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性質之範圍內(例 如:計程車合作社應限於服務社員),自得依法審酌相關法令規定之條件(例如:合 作社法、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等),作核准與否之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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