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電公司派員赴承攬人施工現場,實施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相關事宜之督導查核及事故調查 等工作適法上之疑慮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5.29. (86)臺勞安二字第020536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5月29日
    一、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 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不因執行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份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被認定具本法「雇主」身分 。 二、原事業單位如已善盡本法第十七條之事前告知等責任,而承攬人仍發生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三、原事業單位若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書面說明之中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於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知 ,可認定為已盡告知之責任。 四、有關共同作業之認定,前經本會八十一年元月六日台八十一勞安三字第三四一四四號 函釋示在案(如附件),請參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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